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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獎勵規定

發布日期:2023年09月05日    作者:    點擊:

第一條 為了鼓勵我國廣大教師和教育工作者長期從事教育事業,獎勵在教育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對長期從事教育教學、科學研究和管理、服務工作并取得顯著成績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分別授予“全國優秀教師”和“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榮譽稱號,頒發相應的獎章和證書;對其中作出貢獻者,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授予“全國模范教師”和“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頒發相應的獎章和證書。

第三條 “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的基本條件是:熱愛社會主義祖國,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忠誠人民的教育事業,模范履行職責,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堅持素質教育思想,熱愛學生,關心學生的全面成長,教書育人,為人師表,在培養人才方面成績顯著;

(二)認真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在教學改革、教材建設、實驗室建設、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方面成績突出;

(三)在教育教學研究、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方面有創造性的成果,具有較大的科學價值或者顯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

(四)在學校管理、服務和學校建設方面有突出成績。

第四條 獎勵“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和“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每三年進行一次,并于當年教師節期間進行表彰。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向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推薦“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和“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的比例控制在本地區教職工總數的萬分之二以內,其中“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的比例不超過本地區教職工總數的十萬分之六。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獎勵人選的推薦比例另行確定。

第六條 獎勵“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全國教育工會、中國中小學幼兒教師獎勵基金會統一組織領導;獎勵“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的工作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統一組織領導,負責組織評審和批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推薦的相應獎勵人選。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分別會同當地教育工會、教師獎勵組織和政府人事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的“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和“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人選的評審和推薦工作。

解放軍總政治部負責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獎勵人選的評審和推薦工作。

第七條“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的獎章和證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頒發;“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的獎章和證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頒發,或者由其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解放軍總政治部頒發,并在評選當年的教師節舉行頒獎儀式?!叭珖7督處煛薄ⅰ叭珖逃到y先進工作者”的獎章和證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統一制作?!叭珖鴥炐憬處煛薄ⅰ叭珖鴥炐憬逃ぷ髡摺钡莫務潞妥C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制作。

第八條 教師獎勵工作應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和“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享受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中國中小學幼兒教師獎勵基金會頒發的一次性獎金。其中,“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按照人事部人核培發〔1994〕4號文件規定,享受?。ú浚┘墑趧幽7逗拖冗M工作者待遇。尚未實行職務工資制度的民辦教師,獲得“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時,獎勵晉升工資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九條 “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和“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稱號獲得者的事跡和獲獎情況,應記入本人檔案,并作為考核、聘任、職務和工資晉升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或者“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榮譽稱號獲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解放軍總政治部報請相應的授予機關批準,撤銷其稱號,并取消相應待遇:

(一)在表彰獎勵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的;

(二)已喪失“全國模范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先進工作者”或者“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榮譽稱號條件的。

第十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教師法》適用范圍的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放軍總政治部可參照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獎勵所屬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優秀教師和教育工作者。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放軍總政治部自行制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教師和教育工作者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