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文明風尚,促進文明行為,提升社會文明程度,建設文明宜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相統一,堅持依法治市和以德治市相結合,注重發揮公民的主體作用。
第四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指導、協調、監督等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工作總體布局。
各類開發區(園區)、城市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本行政區域(轄區)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文明行為的宣傳與引導,協助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范
第七條 公民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牢固樹立國家觀念,愛黨愛國愛社會主義,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行為規范和公序良俗,參與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
第九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遵守公共禮儀,衣著整潔,舉止得體,用語禮貌,不在公共場所喧嘩;
(二)厲行節約,按需消費,反對餐飲浪費;
(三)推行分餐制,多人同桌就餐時使用公筷公勺;
(四)綠色、低碳生活,節約水、電、氣等公共資源,出行優先選擇步行、騎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婦和攜嬰幼兒的乘客讓座,駕駛和乘坐電動自行車戴安全頭盔;
(六)等候服務時自覺排隊、不逾越等候線,乘坐電梯先出后進,上下樓梯靠右行走;
(七)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傳染性疾病時,主動采取佩戴口罩、保持合理社交距離等預防性措施;
(八)患有傳染性疾病時,配合相關檢驗檢測、隔離治療等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九)遵循文明旅游規范,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文物古跡;
(十)尊重教育工作者和醫務人員,遵守教育、醫療機構管理規范,通過合法途徑處理糾紛;
(十一)維護網絡文明,拒絕網絡暴力,抵制網絡謠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謠、不信謠、不傳謠;
(十二)堅持立德樹人,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和健康向上的校園文化;
(十三)孝老愛親,平等相待,相互扶持,鄰里和睦,培育良好家風;
(十四)維護社區秩序,愛惜社區設施,愛護社區環境,規范停放車輛;
(十五)摒棄陳規陋習,抵制封建迷信,文明節儉操辦婚喪祭賀等事宜,不攀比,不大操大辦,不鋪張浪費;
(十六)不游喪,不在城區道路、公共場所拋撒、焚燒喪葬祭奠物品;
(十七)誠信經營、誠信服務,保障商品和服務質量;
(十八)其他有利于提升社會文明程度的行為。
第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一)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展覽、電影,參加游園、集會、節慶等公共活動時,不服從現場管理;
(二)在醫療和教育場所大聲喧嘩、爭吵謾罵;
(三)從建筑物、構筑物向外拋擲物品;
(四)攜帶犬只出戶不使用牽引帶等安全措施,遺棄寵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的不文明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潑臟水,亂扔煙頭、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三)擅自在樹木、建筑物、構筑物、公益廣告牌以及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廣告和宣傳品等;
(四)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區域)吸煙;
(五)開展娛樂、健身、宣傳等活動時,占用人行通道或者產生的噪音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公共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交通出行的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外拋灑物品;
(二)駕駛車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瀏覽電子設備,不按照規定載人載物;
(三)駕駛和乘坐機動車不系安全帶,駕駛和乘坐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
(四)駕駛機動車不規范使用燈光和喇叭、隨意變道、搶道、追逐、飆車,行經人行橫道不禮讓行人;
(五)駕駛非機動車闖紅燈、逆行、亂穿馬路、穿插等候車輛;
(六)車輛不按照規定停放以及壓占兩個以上停車泊位;
(七)利用車輛占用公共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活動;
(八)乘車人干擾客運車輛駕駛人正常駕駛;
(九)行人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翻越交通護欄;
(十)在車行道內嘻鬧、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
(十一)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優先通行車輛;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交通出行的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社區生活的不文明行為:
(一)違規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在公共區域種植蔬菜等農作物、圍合庭院、亂堆亂放和懸掛物品;
(三)擅自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四)占用、阻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五)違規裝修裝飾影響他人工作、生活;
(六)違規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影響社區生活的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生態環境的不文明行為:
(一)向河流、水庫、湖泊、濕地、地熱水等水體排放污水,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燃用煤炭、木柴等加工食品;
(三)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垃圾、秸稈、落葉、雜草、塑料以及其他產生大氣污染的物質;
(四)非法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非法采挖、交易、運輸、食用野生植物;
(五)違法燃放煙花爆竹;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損害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為:
(一)采挖景區植物,攀折花木,違規投喂動物;
(二)刻畫、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文物古跡、景觀景物和旅游設施;
(三)擅自到未開放的區域或者危險區域游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的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不文明的經營行為:
(一)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
(二)出售過期、變質、偽劣食品、藥品;
(三)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商業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進行商業廣告巡游宣傳;
(五)營運車輛在公共場所高聲攬客或者強行載客;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經營的行為。
第三章 鼓勵和支持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文明行為權益保障和激勵機制,對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十八條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其工作人員的文明行為進行表彰。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文明行為模范人物予以激勵和幫扶。
第十九條 鼓勵、支持開展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文明社區、文明窗口、文明商戶等各類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二十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扶老、濟困、助殘、助學、優撫、救孤、賑災和醫療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組織和從事慈善活動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務組織,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的志愿服務行為。單位和個人參加志愿服務,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優待。
鼓勵、支持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以設立學雷鋒志愿服務站(工作室)、愛心服務點等方式,為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休息、飲水、遮擋風雨等便利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個人無償獻血,無償捐獻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無償獻血、無償捐獻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的,本人及其親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優待或者禮遇。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成年人見義勇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依法對其予以確認和表彰、獎勵,其本人及其親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關保障待遇。
鼓勵具備相應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鼓勵相關單位在公共場所設置急救設施。
第四章 實施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擬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政策,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通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開展情況。
聯席會議由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定期召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務設施,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施:
(一)道路、橋梁、交通標志標線、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地下管網、公交站臺(牌)、停車泊位等市政、交通設施;
(二)行政區劃、自然地理、公園、廣場、居住小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標識;
(三)盲道、坡道、電梯、無障礙衛生間等無障礙設施;
(四)公共廁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及分類處置設施、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等環衛設施;
(五)科技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宮、圖書館、文化服務中心、社區家長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
(六)廣告欄、宣傳欄等公益廣告宣傳設施;
(七)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前款規定設施的資金投入,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潔有序、干凈衛生。
第二十六條 鼓勵機場、火車站、汽車站、醫療機構、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配備母嬰室,有條件的應當設置第三衛生間等便利設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發揮政府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表率作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規范執法行為,改進執法方式,推進文明執法,提高執法效能。
政務服務窗口單位、醫療機構、金融機構、景區管理機構、公共服務企業等應當發揮文明服務示范作用,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禮貌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明行為促進活動提供支持。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情況納入文明單位考評獎勵體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公民文明素養的提升。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本行業文明行為促進活動的指導,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文明校園建設,開展文明禮儀、文明行為、公共衛生安全教育。
市、縣(市、區)普法機構和執法機構應當將促進文明行為的法律、法規納入普法內容。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水利、林業、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民政、公安、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游、教育體育等部門,應當在履職過程中制止、查處相關領域的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文明村鎮、文明社區建設相結合,優化人居環境,完善基層公共服務,指導所屬村、社區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文明素養教育,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推動移風易俗,治理陳規陋習,推進基層文明建設。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口頭、信函、電子郵件、撥打12345政府服務熱線等方式投訴、舉報不文明行為,對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接到投訴、舉報和意見建議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人、投訴人的身份信息等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攜帶犬只出戶不使用牽引帶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當事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